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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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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1
  寇某是某县集贤村村民,平时有些小偷小摸的习惯,但一直未被人发现。1996年12月13日晚,正当寇某偷窃邻村张某家的母鸡时,被张某当场抓获,张某遂向县公安局告发。县公安局为此进行了调查,查明寇某违法事实如下:(1)1992年8月,寇某偷窃邻村李某家一只小狗,价值30元;(2)1993年6月,寇某窃得王某家铁犁一件,价值40元;(3)1994年10月,寇某窃得他人桔子30公斤,价值38元;(4)1995年7月,寇某偷窃本村一村民家的红砖160块,价值32元;(5)1996年12月13日,寇某偷窃张某家母鸡时被抓获。县公安局根据这些事实,认为寇某小偷成习,共窃得物品价值近150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寇某作出拘留1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寇某认为:自己前三次偷窃行为已过法定追究责任时效,公安局在处罚时仍将这些违法行为作为处罚对象是不对的。因此,寇某提出复议申请。
  [问题]
  寇某在1992年8月至1994年10月间实施的违法行为已过追究责任期限了吗?为什么?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行政处罚适用的追究责任时效。所谓追究责任时效,是指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有效期限内,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有权依法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超过法定的追究期限,则不得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已经处罚的应予以撤销。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这一期限为二年,并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若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则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里所谓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是连续行为或继续行为。连续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数次实施了同一种性质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继续行为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以及由此所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对于违法行为是连续行为或者继续行为的,其追究责任期限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寇某在1992年8月至1994年10月间实施的违法行为,虽然已经过了二年未被发现,似乎应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寇某在1992年8月至1996年12月之间,连续实施了五个性质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即偷窃行为,应认定这些违法行为是连续行为,即寇某的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所以对这些违法行为追究责任的期限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就是从1996年12月13日晚寇某被抓获时起计算。从这个意义上说,寇某从1992年8月至1994年10月间实施的违法行为并没有超过追究责任期限,公安局应该对这些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案情]2
  王某出生于1980年5月,自幼父母离异,王某跟其母一起生活。1989年王某母亲改嫁后,逐渐放松了对他的管教,也减少了对他的关心。因此,王某自小养成了沉默寡言言、内向的性格。1996年7月,王某离家出走,流浪街头,以行乞为生,并结识了刑满释放人员马某。同年9月17日,马某教唆王某去公共汽车上扒窃乘客钱包,王某不肯,马某便以揍他相威胁,迫其行窃。正当王某偷窃了一乘客的钱包准备逃跑时被他人抓住,扭送到公安机关。王某坦白交待了行窃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马某抓获。公安机关对王某作了行政处罚。 
   [问题]
   本案中王某有哪些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 
   [分析]
   决定行政处罚的情节,是指行政机关处罚违法行为人时,作为决定处罚轻重或者免除处罚根据的各种情况。《行政处罚法》对从轻、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作了明确规定。所谓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范围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数种处罚范围所允许的幅度内选用较低限的处罚。所谓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适用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当事人王某具有下列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①王某未满18周岁。王某出生于1980年5月,至行政机关对他处以行政处罚的1996年9月时,王某才16周岁,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②王某是受他人胁迫才有违法行为的,因此也应从轻或减轻对他的行政处罚。③王某有立功表现。王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违法人员马某抓获,配合了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也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况之一。《行政处罚法》规定这些从轻、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体现了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准确把握、正确适用。

[案情]3
  小明系某市第四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男13岁)。1997年4月1日,小明随同校高中二年级学生郭某、高某到市第七中学闹事。在郭某、高某挟持殴打学生的过程中,小明根据事先的分工帮助放哨,某区公安分局对三人都作了行政处罚,其中,小明被行政拘留3日。

   [问题]
   某区公安分局对小明的行政处罚正确吗?应该如何处理?
本案涉及到行政责任能力的问题。所谓行政责任能力,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独立地承担法律后果的能力。根据法律,凡依法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成立时起即具有责任能力。但公民要具有行政责任能力则必须具有正常的认识能力,因此与公民的年龄精神状况有密切联系。世界各国一般都以达到一定年龄作为公民具有行政责任能力的标准。这种由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法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就是责任年龄。没有达到行政责任年龄的人,不能成为受罚主体,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受行政处罚。这是因为:违法是人的有意识和有意志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人的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意识和意志,是随着人的年龄的增长而逐步发育成熟的。我国《行政处罚法》将14周岁作为公民承担行政责任的最低年龄。也是考虑到公民达到14周岁时已具有一定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和意志的能力。

   本案中,小明只有13岁,尚未达到行政责任年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即使小明实施了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也不能对他处以行政处罚。因此,本案中某区公安分局对小明处以拘留3日的 行政处罚是错误的。但是,这也不是说公安机关对小明的违法行为只能不闻不问,而是应该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案情]4
  1992年3月10日晚,某乡打开红旗渠的闸门分水给各村浇地,某村村民辛某将经过其村9的小闸门关闭,从旁边开挖一道豁口引水灌自家庄稼地,然后回家睡觉。第二天,邻居谢某发现自家房屋被大水围困,造成房屋和家具不同程度的损坏。查找原因时发现是辛某擅自放水过多漫溢所致。事后,该县水电局对辛某罚款200元,对谢某之损失未处理。后经谢某请求,水电局召集辛某与谢某进行调解,要求辛某向谢某赔偿损失2400元。辛某和谢某都不同意,调解未达成协议。水电局于1992年5月2日作处理决定:由辛某向谢某赔偿经济损失2400元。谢某不服,诉至法院。

  [问题]
  民事纠纷经行政机关处理后,当事人不服的,可否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分析]
  本案是否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损害赔偿是民事法律关系,谢某不应以水电局作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以辛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原告更换被告以后,可以由民庭受理。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谢某与辛某之间的纠纷是民事纠纷,但行政机关作出了裁决后,民事关系发生了变化,变成了双方当事人与水电局之间的争议,该案可以由行政庭受理。
  本案中,辛某私自关闸和开挖豁口引水浇地,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水电局对此作出了行政处罚,若辛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自可提起行政诉讼。辛某的行为又导致谢某财产受损,侵害了谢某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如果原告将辛某作为被告,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水电局依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侵权人辛某赔偿受害人谢某经济损失2400元的行政决定。该行政决定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旦引起争议,就成为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使本来的民事纠纷转化为行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清华在线    最后更新:2006-10-12   上一条 下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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