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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考点分类: 司法,考试指南
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与票据法上的权利 票据权利只有两项,即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而票据法上的权利包括票据权利和票据法上的民事权利。如我国《票据法》在第18条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
(二)票据权利的特征 1.票据权利是两次请求权,行使上存在顺序.持票人必须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既不行使付款请求权,又不是行使不能的情况,不得行使追索权。 2.票据追索权与民法上的追偿权有所不同,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任何前手进行追索。持票人的追索权实现后,该权利并未消灭,而是移转到了清偿的人手中。清偿的人作为持票人可以凭票据对其前手进行再追索。 3. 票据权利的转让不需要通知票据债务人,转让的结果对票据债务人是有效的.
(三)票据权利取得的原则 票据权利的取得有两个原则。其一是对价原则,这是主要的;其二是善意原则。《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权利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这就意味着凡是没有给付对价或者以不相当的代价取得票据的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对价的法定例外情况有三种,分别是税收、继承与赠与。在这三种例外情况下,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对于善意原则应适当了解,起码应知道恶意持票人和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四)票据权利的行使 1.票据权利的行使对象。汇票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是:即期汇票为付款人,远期汇票为承兑人;追索权的行使对象为持票人的前手,包括出票人在内。本票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为出票人,追索权的行使对象为持票人的前手,自然不包括出票人。支票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为付款人,追索权的行使对象为持票人的前手,包括出票人在内。 2.票据权利的行使过程.票据权利的行使从持票人提示票据开始,其中持有远期的商业汇票需要先进行提示承兑,提示承兑应注意须在法定的期间内进行,具体的期间本身不重要,但应知道若不在法定的期间内提示承兑,其法律后果是导致持票人对前手追索权的丧失.
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需要提示付款,提示付款同样有期限的规定。除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间为出票日起10日内,汇票、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间本身不重要,但应注意持票人不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在三种票据之间的差异,即本票的持票人会因此而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汇票与支票并不因此而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五)票据权利的保全 重点是追索权的保全,有三点相关规定:①汇票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示承兑(提示承兑的期间为: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为出票日起1个月,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为票据到期日之前)以保全追索权;②本票应在出票日期的两个月内提示见票,以保全追索权;③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应在初次追索权的时效期间内取得拒绝证明,以保全追索权。 汇票的承兑 1.承兑是远期商业汇票独有的一种票据行为,银行汇票和即期商业汇票无需承兑. 2. 承兑必须在票据的正面完成,在其他部位进行的承兑无效。承兑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承兑人签章、“承兑”或者类似的字样。 3.承兑不得附有条件,附条件的承兑视为拒绝承兑。 4.承兑奉行自由的原则,持票人是否提示承兑是自由的,付款人是否承兑也是自由的. 5.承兑后,承兑人成了付款人,应承担绝对无条件付款的义务。 汇票的保证 1.应特别注意:票据保证作为一种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与要式性的特征,票据保证必须记载法定事项,并在法定部位完成。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保证,以及在票据或者粘单以外进行的保证,都是无效的。票据保证独立于被保证的行为而存在,被保证的行为即使无效,保证行为只要自身要式具备,仍然有效。这一点与民法中作为债的担保方式的保证不同。例如,甲为背书人乙进行保证,背书人乙的行为由于一定的原因被认定为无效,甲的保证行为只要绝对应记载事项齐全,依然有效,要对乙的后手承担票据责任。甲的保证责任只有在票据本身因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情况下,才可免除。 2.保证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有三个: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保证人签章。这意味着票据保证必须采用明示的方式,隐存的保证不产生票据保证的效力。 3.被保证人的名称与保证日期不是绝对应记载事项。被保证人名称未记载时,已承兑的汇票视为为承兑人保证;未承兑的汇票以及无需承兑的汇票视为为出票人保证;保证日期未记载时视出票日为保证日。 4.保证人可以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责任是法定的,即便保证人之间有按份保证的约定,这种约定也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对被保证人的后手无效。 5.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也即保证的效力不受影响。 汇票的付款 1.付款的提示。付款从持票人提示票据开始。提示有期限的限制。在法定的提示期限内,持票人未提示付款的,在做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2.付款人应当足额付款。票据法不允许付款人部分付款,但如果持票人接受部分付款,必须将票据交还于付款人,未支付部分的请求权只能放弃。 3.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支付票款时负有审查票据是否有效、背书是否连续、提示付款人的有效证明的义务。未尽到义务付款的,构成重大过失付款。重大过失付款、恶意付款,由付款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4.远期票据未到付款期限的,票据法不主张付款,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未到期付款的,付款人即使尽到了审查义务,也不能主张善意付款。
汇票追索权 1. 追索权的行使以保全了追索权为前提条件,如远期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2. 追索权只能对前手行使,包括前手背书人、出票人及前手背书人与出票人的保证人。追索权不能对后手行使。 3. 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具备《票据法》第61条规定的原因。只要原因具备,持票人不必等待票据到期即可行使追索权。 4. 票据追索可以是跳跃性的、选择性的,不必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进行。这是由票据上的签章人负连带责任的性质决定的。 5. 票据追索的金额是法定的,《票据法》第 70 条、71条对此作了规定。这里应注意,追索费用不能随意加大,只包括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本票和支票 (一)本票 本票在我国的票据实践中运用较少,注意以下几点就足以应付考试: 1.本票的出票。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六大事项,与汇票、支票相比,欠缺“付款人名称”,因为本票没有付款人,由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出票还需注意,本票上可以记载出票地、付款地,未记载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付款地。我国票据法只认可银行本票,都是即期的,因此本票上不存在记载付款日期的问题。 2.本票的提示见票。提示见票是本票特有的制度,提示见票有期限的限制,持票人应自出票日的2个月内进行,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3. 本票出票后,出票人必须承担绝对的、无条件的付款责任。如果拒不付款,持票人可以凭票据请求法院签发支付令,也可以向前手进行追索。 4.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与追索权的行使,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准用汇票的规定。
(二)支票 1.支票的出票。支票出票时必须记载六大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出票地点、付款地点可以记载,未记载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点,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点。关于支票的出票需注意三点: ①与汇票、本票相比,支票欠缺收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是我国票据法强调要记载的一个事项,在本票与汇票中都是绝对应记载事项。在支票中,考虑到我国同城范围内结算广为使用票据的习惯,又由于存在现金管理制度,致使很多情况下,行为人不得不动用支票,而收款人又往往确定不下来,为此,票据法将“收款人名称”设计成了授权填充事项。《票据法》第87条第1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这意味着,没有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是可以交付使用的,携带这样的支票外出使用,如果丢失,可以采用法定的救济方式进行救济。 ②支票上的金额,虽然是法定绝对应记载事项,但实务上经常出现在动用支票时具体支付金额难以准确确定的情况,而金额又属于一经填写不得更改的事项,为此《票据法》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计,未补计前的支票,不得使用。”这意味着空额支票可以携带出去,但在金额未填充之前不得交付使用。如果持票人违法交付使用,损失自负。空额支票携带出去,在交付之前丢失的,可以采用法定的救济方式进行权利救济。 ③支票出票人的签章有特殊要求,必须是在银行预留印鉴的印章和预留签名式样的签字。加盖其他印章的票据无效。 2.支票都是即期的,无需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也就是说,持票人依然可以自出票日起 10 日内提示付款。 3.空头支票的认定。认定空头支票的标准是支票到银行能否得到兑付,兑付不了的都是空头支票。至于出票时的情况,不予考虑。 4.同城范围内使用的支票,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的10天之内。对于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支票,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依然要承担票据责任。 5.我国票据法允许支票的异地使用,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人民银行另作规定。 6.我国票据法不承认远期支票。 7.支票的背书、付款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准用汇票的规定。支票没有保证行为,实务上经常遇到在支票上银行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章,保证支票兑付的情况,这只能产生民事上保证的效力。
来源:清华在线 最后更新:2006-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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