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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法律硕士联考考试卷----民法学答案

分类: 考试题库,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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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项选择题:
1.A。[解析]民法的范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实质和形式之分。实质上的民法指一切民事法规范,形式上的民法仅指一国经立法程序编纂的系统化的法典。
2.A。[解析]民事法律行为有单务、双务之分。双务民事法律行为指双方当事人都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而单务民事法律行为则指一方只享有权利,另一方只承担义务。
3.A。[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起诉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以及当事人自动撤诉的,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4.B。[解析]所谓债的混同是指债务主体、债权主体合二为一而引起的债的消灭的情况,此题情况正符合这种情况。
5.B。[解析]《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否则推定其有过错。
6.A。[解析]添附主要有3种形式,即混合、附合和加工。
7.C。[解析]所谓附肯定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所附条件成就,在本题中,即年底设备有富裕。所谓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待条件成就时,该行为发生效力,即年底设备有富裕,双方约定的租赁才发生效力。附肯定条件和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为相结合,即为附肯定的延缓条件的行为。
8.C。[解析]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具有法定情形无法到期履行义务,从而可以中止自己义务的履行。《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正是这一民法理论在法律上的体现。
9.C。[解析]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特定而义务人不特定的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则指权利人,义务人都特定的法律关系。
10.A。[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明确规定:“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的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11.A。[解析]《合同法》第188条明确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12.B。[解析]因为《专利法》第45条明确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年。
13.C。[解析]《担保法》第64条明确规定,质押合同自质押物转移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14.A。[解释1物权表现为权利对物的直接支配,所以其在性质上为支配权。
15.C。[解析]《合同法》第114条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16.C。[解析]《合同法》第142条明确规定,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意外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17.C。[解析]名称权是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公民与此相对应的人格权是其姓名权。名称权是一种人格权,而不是身份权。
18.C。[解释]选项A中的典权是用益物权,选项B中的地役权也是用益物权,只有选项C中的3种物权是担保物权。
19.C。[解析]配偶权是关于结婚这一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所以它不是人格权,而是身份权,即指夫妻之间关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
20.C。[懈析]《合同法》第244条明确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二、判断题
1.正确。[解析]符合《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
2.错误。[解析]元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第三人而使第三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委托代理人。
3.正确。[解析]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其收人为夫妻共有财产,故其债务亦应由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4.错误。[解析]转继承适用于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而代位继承才适用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
5.错误。[解析]在我国,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既可以以划拔方式取得,又可以以出让方式取得。
6.错误。[解析]在此情况下,丙为善意第三人,其利益应受保护,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乙无权向丙主张返还之请求,只能向甲主张
赔偿的权利。
7.错误。[解析]此种情况为正当防卫而非紧急避险。
8.正确。[解析]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原则上只能为其设定权利,而不能设定义务。
9,错误。[解析]著作权自作品形成之日起产生,而非发表之日。
10.正确。[解析]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因欠缺主观过错要件而使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情况下因欠缺违法性而使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它们都可以成为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因此本题正确。
三、名词解释
l、无因管理,没有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称为无因管理。
2.诉讼时效,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
3.缔约过失责任,指当事人一方因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对他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4.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我国,驰名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认定。
5.提存,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因债权人下落不明无法履行,债务人将履行标的物交有关部门保存的行为。
四、简答题
1.答: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法律特征如下: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答: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五、论述题
1.答:民事法律行为简称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3个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分述如下:
(一)行为人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这是民事法律行为要具备的首要条件。所谓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同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要相适应。
就公民来说,已满18周岁的公民,智力、精神状况正常,或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都可以独立进行法律允许的一切民事活动。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性质的情神病人,可以进行与其智力、精神状况、年龄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民事行为则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同意。
对法人而言,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是其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应与其业务活动性质、范围相适应。
(二)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也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主要条件之一。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有二项基本要求,一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意思相一致,二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行为人自愿作出的,不是在受到他人欺诈、威胁的情况下作出的。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主客观的原因,导致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是确实存在的。例如,从客观方面来看,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致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从主观方面来看,双方当事人故意规避法律的行为,或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都是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所有的民事行为要么是无效民事行为,要么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或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做到不违反法律,必须遵守社会公德,这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要求,这里所说的不违反法律,包括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两个方面。行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指行为的动机、目的、内容等要符合法律。行为的形式不违反法律。要求凡是法律上对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规定必须采取某种形式,行为人必须遵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否则,其民事行为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以不违反公共利益为标准才能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2.答
最高人民法院的此项解释涉及到民法的两个基本原理:共同共有关系和善意取得制度,分述如下:
所谓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财产所有权。共有可以分为两大类: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二个或二个以上的人,对某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共同共有的特征决定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只能共同行使权利,包括对财产处分权的行使。任何共有人,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既不能处分共有财产的全部,也不能处分共有财产的一部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法律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同时确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所谓善意取得,一般而言,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让与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正是确认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当然,在这里,并没有明确善意取得的标的必须是动产。但根据我国其他法律的规定,只有动产才有可能适用善意取得。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方面体现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另一方面体现了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六、案例分析题
答:
(1)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四个方面:
1)李梅对李天志、朱兰的财产继承问题;
2)李天志、朱兰两人与债权人信用社等人的债务清偿问题;
3)监护人的设定问题;
4)李梅的行为能力问题。
(2)依民法规定,本案应作如下处理:
1)李天志、朱兰遗留的遗产共有2000元存款、房屋和家庭生活用品,应由作为惟一的继承人李梅继承。李梅为未成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应为其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
2)在为李梅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后,剩余遗产应用于清偿信用社、张海、邻村人、刘江等人的债务。由于这些债权均没有担保,故应平等受偿。且债务清偿以剩余遗产为限,未清偿部分李梅不承担清偿责任。
3)关于李梅的监护问题,如果李天容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经村委会同意,其可为李梅的监护人。如果不能征得李天容的同意,则应由村委会作为李梅的监护人。4)该协议对李梅没有拘束力。因为她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和智力,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

来源:清华在线    最后更新:2006-10-12   上一条 下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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