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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前强化二(案例84)及答案与解析分类: 司法,考试题库
[案例84](样题) 林小的堂哥林大是一组织他人卖淫集团的首要分子。2001年9月的一天,林大来找林小,准备用林小的房屋做“淫窝”来组织他人卖淫嫖娼,以从中牟取利益,并表示请林小一起干,林小欣然同意,并主动承担了管钱和物资的工作,还兼管把门望风.2001年9月至2002年3月间,林大先后组织10余批上百人次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林小先后收取“工资”和“房租”款人民币6000余元。其中,2001年11月的一天,林大等诱骗外地女青年郑某到林小的住处,并告知林小当天晚上让郑某接客。当晚,郑某拒不卖淫,林小就将郑某按倒在床上,将郑某强行奸污,事后对郑某说:“你已经不是黄花姑娘了,不挣点钱,就别想走。”嫖客黄大知道自己身患淋病还多次前来嫖娼。嫖客黄小也数次前来嫖娼,一次,黄小听说来了一个年仅13周岁的卖淫女姚某,不惜花大价钱与姚某上床。 根据上述案情,分析林小、黄大、黄小的刑事责任。
答案与解析: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容留卖淫罪、传播性病罪、嫖宿幼女罪。 [答案] 1.林小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容留卖淫罪,应分别量刑,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处理。林小的堂哥林大是一组织他人卖淫集团的首要分子,林小答应用自己的房屋做“淫窝”来协助林大组织他人卖淫嫖娼,并主动承担了管钱和物资的工作,还兼管把门望风,所以,林小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容留卖淫罪。郑某拒不卖淫,为了迫使其卖淫,林小强行将郑某奸污,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 2.黄大的行为构成传播性病罪。根据刑法的规定,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行为。黄大明知自己患有淋病还多次嫖娼,其行为符合传播性病罪的构成特征。
3.黄小的行为构成嫖宿幼女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嫖宿幼女罪是指以金钱、财物为交换条件,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进行性交的行为。黄小明知姚某年仅13周岁,还不惜花大价钱与其上床,其行为成立嫖宿幼女罪。
[法理分析] 1.根据《刑法》第358条第3款的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促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协助,可发生于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的各个环节,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一般是在组织者的指使、操纵和雇佣下,为组织者完成组织卖淫罪提供条件和帮助。这种协助,一般表现为以下方面:(1)以招工为名帮助组织者招募、诈骗妇女卖淫;(2)为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充当皮条客,四处勾引嫖客、牵线搭桥;(3)为组织卖淫者充当保镖,为其看家扩院,把门望风;(4)为组织卖淫者充当打手,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分子强迫妇女卖淫、逼良为娼,对不顺从的人大打出手等;(5)为组织卖淫者充当管账人,管理卖淫活动的收入以及相关物资等。案例中,林大是一组织他人卖淫集团的首要分子,林大表示请林小一起干,林小欣然同意,并主动承担了管钱和物资的工作,还兼管把门望风。可见,林小的行为完全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特征。 根据《刑法》第359条的规定,容留卖淫罪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一般是指短期或者长期或者临时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案例中,林小答应用自己的房屋做“淫窝”来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间长达半年以上,卖淫嫖娼者达10余批上百人次,从中牟利数千元。可见,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 根据《刑法》第358条的规定,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社会风尚。犯罪对象是他人,包括成年妇女、少年、幼女和男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暴力,是指对他人使用殴打、捆绑、拘禁等危及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的行为。胁迫是指通过对他人进行威胁、恐吓、要挟等实行精神强制的行为。虐待是指对他人实施暴力、胁迫以外的肉体或精神的摧残、折磨的方法,如不给饭吃,有病不给治疗等。所谓迫使他人卖淫,是指违背他人的意志,违心地出卖肉体与人性交。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但目的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正确认定强迫卖淫罪,应当注意以强奸手段迫使他人卖淫行为的定性。在强迫卖淫的案件中,有些犯罪分子为使被强迫者就范,往往采取先强奸或轮奸的方法,对不顺从的妇女进行摧残,以消除这些妇女的贞操观念,进而走上卖淫的道路。案例中,郑某拒不卖淫,林小强行将其奸污,最终迫使郑某卖淫,就是这种情形。对于以强奸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行为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强奸行为是被当作强迫他人卖淫的一种手段来实施的,对行为人只按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即可。当然,如果强奸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则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所以,林小的行为成立强迫卖淫罪。 2.根据《刑法》第360条第l款的规定,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和嫖娼的行为。传播性病罪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与行为人发生非法性行为的人,即为嫖娼者或卖淫者。除此之外,其他公民,尽管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地从本罪行为人身上染得性病,遭受其害,但他们不是本罪的对象;第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实施的卖淫嫖娼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有严重性病的人,才能构成本罪;第四,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对于自己所患性病可能通过性行为传播给他人采取放任态度。所以,本罪的故意多为间接故意。案例中,黄大明知自己患有淋病,却不顾其他人的身体健康,多次嫖娼,放任将淋病传染给别人的危害后果产生。所以,其行为构成传播性病罪。应当注意,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嫖娼不是犯罪。 3.根据《刑法》第360条第2款的规定,嫖宿幼女罪是指以金钱、财物为交换条件,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进行性交的行为。嫖宿幼女罪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也包括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善良风俗。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嫖宿已满14周岁的妇女的,不能按本罪处理;第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金钱、财物为交换条件,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进行性交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第四,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通常是直接故意,特殊情况下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本罪。因此,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明知对方是或可能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交。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对方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就不能按本罪定罪处罚。案例中,黄小明知姚某只有13周岁,却不惜花大价钱与其发生性行为。可见,其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嫖宿幼女罪的构成特征。 [答题技巧]回答本题应当熟悉协助组织卖淫罪、容留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传播性病罪、嫖宿幼女罪的构成特征,能够将这些罪与相似犯罪区分开来。例如,强迫卖淫罪和强奸罪等。
来源:清华在线 最后更新:2006-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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