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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疑难案例)

分类: 司法,考试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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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郝某经所在区工商局批准开办了一家文化用品商店,一日郝某所在地工商所人员康某来到郝某的店里,要拿几本书回去看,郝某不让。康某说:"有人举报你的店里卖淫秽书籍,要对你罚款,你现在交罚款。"郝某说:"我的店从来没有卖过那种东西,不信你可以查。"康某说:"我不用查,你如果不交罚款,我就封你的店。"郝某无奈当即交了1000元罚款(注:康某的罚款行为,不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工商所名义作出的)。郝某对此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康某又与复议人员赵某串通捏造郝某卖淫秽书籍事实,复议机关维持原来的罚款决定,又作出吊销郝某营业执照的决定。郝某到处无人帮助解决,两个月后,复议机关认为此案证据不足,经调查确认处罚决定是错误的,随即作出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和罚款决定,并对赵某与康某给予了行政处分。郝某对此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但郝某对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给予赔偿的数额不服,遂向本区人民法院作出申请国家赔偿决定。

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在审理中,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①由赔偿义务机关报赔偿返还1000元罚款;②赔偿吊销营业执照期间租房、水电等必要的开支2500元;③按正常营业收入的30%赔偿因吊销营业执照期间不能经营所造成的损失1500元。

现问:

(1) 郝某对1000元的罚款不服申请复议的机关是哪个机关?

(2) 设郝某突然死亡,可由谁来申请行政复议?

(3) 复议机关向郝霜收取复议费用200元,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4) 本安中郝某所受到的损害,应以谁为赔偿义务机关?

(5) 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方式与结果是否正确?

(6) 康某与赵某对郝的损害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案:

(1) 市工商局为复议机关。

(2) 郝某的近亲属可提起复议申请。

(3) 于法无据。因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不得向复议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4) 应以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5) 处理方式正确,但处理结果的第三项内容存有错误。

(6) 区、市工商局可分别向康某、赵某追偿。

法理详解:

(1) 对郝某进行1000元的罚款是康某作出的,康某是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工商所是区工商局的派出机构,但在此行为上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工商所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因此,这一行为,是基于区工商局的委托,即康某的罚款行为应视为受区工商局的委托而为的。《行政复议法》第15条规定:"对行政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工商所不属于此种情形,根据有关规定,对受委托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复议机关。区工商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是市工商局。因此,对1000元罚款行为不服的复议机关应是市工商局。

(2) 依《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2款,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新属可提起复议申请。

(3) 《行政复议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主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4) 郝某所受的损害,应以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上一问题中已明确,康某所实施的罚款行为,属于受区工商局的委托而为,因此本案中区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市工商局的复议行为都是错误的,而且复议机关的决定又加重了对郝某的损害。《国家赔偿法》第8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对罚款所造成的损害,区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吊销营业执照所造成的损害,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5) 区人民法院适用调解对此案加以解决是正确的,但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内容有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所谓适用调解,就是以调解为审理方式和结案方式。因此,区人民法院适用调解是正确的,但在调解内容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国家赔偿法》第28条对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数额作了明确规定,其中规定,对处以罚款的,应返还罚款数额;对吊销营业执照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根据这一规定,协议的前两项内容是正确的,第三项内容是错误的,对郝某因停业所减少的收入不应予以赔偿。

(6) 对康某与赵某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分别进行追偿。《国家赔偿法》第1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任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康某与赵某属于故意违法,对郝某所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应由各自的机关对其进行追偿。

2. 2000年1~2月间,石家庄市康桥药店承包人霍某在该市流沙镇集市个体摊档中,购得印有"中超"牌商标标识的养胃丸一批,运往某市后,由康桥药店批销给本市六家商场及医药公司。上述单位购入"中超"牌养胃丸后,随即进行了调运、批发与零售,致使本市18家药店经销了这批养胃丸。在销售过程中,某市医药生产供应总公司获悉消费反映该养胃丸药味不浓,于同年6月派出质检员进行检查,证实该"中超"牌养胃丸质量确实欠佳,便通知所属部门停止销售,并抓紧退货。

该养胃丸注册商标专用人某中药制药一厂于2000年8月6日,分别向石家庄工商局与市卫生局投诉,请求对市医药单位销售冒牌养胃丸案依法查处。市工商局于2000年9月10日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对现已封存于康桥药店的412盒冒牌养胃丸予以全部销毁;(2)对消费者的退货全部销毁;(3)对康桥药店及其他18家药店的非法利润予以没收,并分别处以2000元罚款。

现问:

(1) 这起处罚案件哪些机关报有管辖权?

(2) 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3) 如果市卫生局亦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进行处罚,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罚"之原则?为什么?

(4) 市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对相对人履行哪些告知义务?

(5) 经查,市工商局是以简易程序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本拟处以罚款1500元,因康桥药店不断提出申辩,后决定罚款2000元。从程序上看,市工商局的以上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案:

(1) 市卫生局有管辖权。

(2) 不合法。因为市工商局超越了决定职权,该处罚决定属于越权行为。

(3) 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同行政机关不得依据同一法律根据予以重复处罚。

(4) 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 不两处不合法。

(6) 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7)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解题思路

本案综合考查了行政处罚的管辖,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超越职权行为、行政处罚的程序等内容,所涉及的知识点均为律考重点内容,应予重视。 解答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市工商局是否越权。虽然许多考生并不知道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哪一机关报行使行政处罚权,但仍然可以从本案案情介绍和设问所载信息中去积极推断市工商局有无行政处罚权。在律考中有时我们也会碰到此类题目,涉及到非常不熟悉的法律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充分发挥临场应变能力,作出正确的法律推定。

法理详解

(1)、(2)确定该案的行政处罚管辖权,应从两方面考虑,即行政处罚的"地域管辖"和"事项管辖"。《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根据这一规定,销售冒牌养胃丸的违法行为发生在"石家庄市",因此,就"地域管辖"而言,该市工商局和卫生局都有管辖权。但是,就"事项管辖"而言,工商局和卫生局对该案的管辖又受到"事项管辖"权的限制。《药品管理法》第54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法第15条规定,第八章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药品管理法》第15条是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的违法行为以及以圩违反药品广告管理的违法行为有处罚的管辖权,对于违反药品管理法的其他违法行为没有行政处罚的管辖权,已经超越了药品管理法授予的行政处罚"事项管辖"权的范围,即其处罚不是在上述两项决定的"事项管辖"范围内实施的,它侵犯了市卫生局关于该案的"事项管辖"权限,因而是不合法的。

(3) 理论上讲,"一事不再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同一事实是指行为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事实;同一个理由是指同一个法律根据。"一事不再罚"有两个基本含义;第一,同一个违法行为已经受到处罚,不应根据同一个法律根据再给予处罚。第二,当几个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时,不得依据同一法律根据几个机关都处以相同的处罚。如几个机关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根据不同的法律给予不同种类的处罚则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本案中康桥药店以及其他18家药店就销售冒牌养胃丸的违法行为,市工商局已经根据药品管辖法给予了处罚,则市卫生局不得再依药品管理法再予处罚,否则将构成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违法行为。市卫生局也不得以市工商局处罚违法为理由再行处罚。至于市工商局违法处罚如何处理,由可由工商局和卫生局协商解决或由有权机关将工商局违法处罚撤销之后,由卫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4) 《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 《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应适用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本案中,市工商局因康桥药店的申辩而增加罚款数额,是错误的。

3. 孙甲与孙乙乃兄弟,孙甲18岁,孙乙16岁。二人某日到舞厅跳舞,孙甲与张某发生口角并打了起来,孙乙帮其兄孙甲打张某。派出所对孙甲、孙乙每人处以罚款50元的处罚。张某不服,向县公安局申诉,县公安局改处各拘留5日,孙兄弟俩不服。

现问:

(1) 孙兄弟俩可否不经上级公安机关复议直接对县公安局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其依据是什么?

(2) 如孙兄弟俩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他们兄弟俩、张某、派出所、公安局在诉讼中各处于什么地位?

(3) 孙乙可否委托其兄甲为诉讼代理人?

(4) 本案如可提起行政诉讼,应否公开审理?

(5) 如果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对孙二人的处罚,张某可否上诉?

(6) 如果县公安局撤销了派出所对孙二人的处罚,张某可否提起行政诉讼?如可以,怎样确定不氏兄弟俩、张某、派出所、公安局的诉讼地位?

答案:

(1) 孙氏兄弟可对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不经申诉而直接起诉。

(2) 孙甲、孙乙为共同原告,县公安局为被告,张某为第三人,派出所不是诉讼参加人。

(3) 孙乙不能委托孙甲为其诉讼代理人。

(4) 本案如可提起行政诉讼,应公开审理。

(5) 如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对孙氏兄弟的处罚,张某可以上诉。

(6) 张某为原告、县公安局为被告,孙氏兄弟为第三人,派出所不是本案当事人。

解题思路

本题是考查行政诉讼当事人问题的绝好案例,解答本题的关键有二:一是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派出所居于何种法律地位;二是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行政申诉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以上两点,为律考所常考,应予重视。

法理详解

(1)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的处罚裁决的,应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对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治安案例中,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报处罚裁决的,一般必须先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然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依有关司法解释,被侵害人或者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裁决的,向设立该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裁决,作出50元以上罚款或拘留处罚裁决的,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被处罚人孙氏兄弟俩对县公安局的拘留处罚裁决可以向该县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 孙甲、孙乙因共同侵权行为被公安局处罚,县公安局虽然给他们分别以5日拘留的处罚,看似两个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由于公安局是根据孙兄弟共同侵权行为而处罚,是基于同一事实,实则只有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如起诉,应列为共同原告。

如孙氏兄弟起诉,应以县公安局为被告,张某为诉讼第三人,派出所不是本案诉讼参加人,县公安局复议改变了派出所的处罚裁决,派出所的处罚裁决即失效,县公安局的复议裁决生效。孙氏兄弟俩不服起诉,应以作出复议决定的县公安局为被告。被侵害人张某由于被孙氏兄弟二人违法侵害,孙氏兄弟俩因此而受罚,张某与县公安局作出的拘留决定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派出所的处罚裁决被县公安局改变失效,与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当事人。 (3)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孙乙仅16岁,为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而不能由其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孙乙的法定代理人如其父或母可以委托孙甲代为诉讼。如果孙甲为孙乙的法定代理人,直接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为诉讼。

(4) 《行政诉讼法》第45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不一样,关于未成年的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也公开审理。

(5) 如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对孙氏兄弟两人的处罚,张某可以上诉。

依有关司法解释,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6) 如果县公安避复议决定撤销对孙氏兄弟俩的处罚,张某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时应以张某为原告,县公安局为被告,孙氏兄弟俩为第三人,派出所不是本案当事人。如孙氏兄弟对第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也有权上诉。其中法理,参见前面的分析。

来源:清华在线    最后更新:2006-10-12   上一条 下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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