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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担保法重点难点详解(留置部分)

分类: 司法,考试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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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 置 


  一、留置概述
  留置权起源于罗马法,它最初是作为债权抗辩权而存在的,指的是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对于相对人负有相关联的债务,而对方未履行,债权人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全面继承罗马法的《法国民法典》就没有专门规定留置权,而《德国民法典》虽然规定了留置权,但只把它当作债权抗辩权对待。而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则明确规定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作为物权的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清偿债务人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并就拍卖、变价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我国担保法基本采取后一种定义,但适用范围却仅仅限定在依照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或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合同而占有他人动产的情况(参见担保法82、84条)。可见我国对留置采取的最为狭义的定义。这种限定不甚科学,在现实生活中因其他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发生的动产占有是否适用留置,没有相应的处理依据。例如,旅馆对于旅客未付房费可否对其保管的财物行使留置权?不动产出租中,出租人可否就延误之租金,对租赁人放于不动产内之设备主张留置?显然如果一概的不承认未免与公平观念不符。因此,《担保法解释》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本条固然涉及到留置的成立要件牵连性的规定,然根据此条规定,留置权的发生不再局限于《担保法》所限定的合同范围,只要合法占有人就占有财产发生债权时(包括各种类型的债权,如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等),就可以发生留置。

  二、留置权的特性
  1、留置权为担保物权
  如前所述,尽管并非所有的国家都承认留置为一单独物权,但我国法上确认的留置权显然是一种担保物权,其物权性体现在对留置物的合法占有、优先受偿、不仅可以对抗债务人的返还请求权而且还可以排除第三人的干涉等。同时,留置权又是担保物权,其支配性体现在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上。

  2、留置为法定的担保物权
  与抵押、质押等意定担保物权不同,留置不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设定的,而是依法律规定直接产生。应当注意的是,所谓法定性,并非完全排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是指留置成立的条件是依法律直接规定的,不允许当事人自行改变留置成立的条件,但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留置的适用(担保法84条第3款)。

  3、留置权为发生二次效力之权利
  所谓地一次发生效力是指在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可以留置债务人的财产,此为留置权第一次效力。但此非留置效力之终止,直至一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过,留置权人又得依法拍卖留置物优先受偿,此为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

  4、留置权具有从属性
  留置权的发生以与其标的物有牵连性的债权存在为前提,并随债权的全部消灭而消灭;同时,留置权进在关联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担保法85条),如果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解释110条),不过价值大于关联债权价值的多余部分应返还债权人。

  5、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不可分性是担保物权的共同特性。其不可分性的表现,参见抵押、质押部分介绍。不过基于公平观念,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如为可分物,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担保法85条)。

  6、物上代位性
  物体上代位性同样为担保物权之共性。所以,《担保法解释》80条关于抵押权物上代位性的规定也准用于留置(解释114条)。
  三、留置权与相关概念辨析
  1、留置权与质权之差异
  二者同为担保物权,且均以占有为成立条件,其性质自有相同之处。然其区别亦至为明显:
  (1)留置的成立条件依法律直接规定,而质权的产生则多由当事人约定。
  (2)留置权可因债务人提供担保而消灭(担保法88条),而质权不因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受到影响。
  (3)留置是发生二次效力之担保物权,其实行需要履行一定程序,如催告债务人,而质权之实行,以通知为已足。
  (4)在一般情况下,质权因主债权移转而自动移转,于占有转移时完成;而留置却不自动随所担保的关联债权转移而转移,除进行占有转移外,留置权人还必须明确作出让与的意思表示,留置权方能移转。

  2、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差异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同时履行抗辩权人也可拒绝给付,而留置亦起源于罗马法“恶意抗辩”制度,二者颇为相似,其差异为:
  (1)同时抗辩仅适用于双务合同中,留置则适用于任何合同关系,甚至其他类型的债权。
  (2)留置权为物权,对于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亦得主张其权利,而同时抗辩权的效力仅在合同双方适用。
  (3)同时履行抗辩不因对方提供担保而消灭,仍得拒绝对方支付请求,而留置则因提供担保而消灭。
  3、留置权与抵销权
  抵销权也发源于罗马法恶意之抗辩权,乃基于公平、效率原则,在双方当事人互付债务时,有抵销权一方得拒绝履行,用己之债权予以抵销己之债务。二者差异体现在:

  (1)抵销为形成权,留置权为物权,属于支配权。
  (2)留置权在相对人未履行债务前,有一时的留置自己所应交付之物之效力,而抵销权则有终局消灭相互债务之效力。
  (3)留置在关联债权上成立,而抵销则依有同种给付之债务而发生。
  四、留置权之成立要件
  成立要件可分为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将予以分开阐述。
  1、积极要件
  (1)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首先,占有财产必须合法,因侵权而占有的财产,不得主张留置权。例如西门吹吹抢夺法典人生之手表,即使支出了修缮费用,也不得在法典请求返还时,主张修理费用而留置手表。

  其次,占有的财产须为动产,虽然有许多国家对留置的对象规定不以动产为限,但我国《担保法》明文留置以动产为限(担保法82条)。
  再次,占有的动产需具有合法性,但不以流通物为限。毒品、假钞不得留置,但法律规定允许个人所有的禁止流通物则可留置,这种情况下只能采取折价方式受偿。

  最后,占有之动产应为“债务人的动产”(担保法82条),这里所谓“债务人的动产”不应理解为“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而应解释为只要债务人为合法的占有人而交付动产,就可以成立留置。例如,西门吹吹将其所有的电视机交于法典人生保管,法典又送至花月梧处修理,若法典未付修理费用,花月可以留置该电视。此为留置之善意取得(参见解释108条)。当然,
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本权人可行使物上请求权而追及取回留置之物。
  (2)占有人须有债权
  留置权之发生,以占有人有债权为前提,而债权之发生原因,则在所不问。如依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甚至侵权行为而发生,并无差异。需要指出一点,所谓债权不以狭义的债权为限,物权的请求权亦可适用留置。例如,法典、西门下班时彼此错骑对方自行车,对于互相发生的物上请求权,两人均可主张留置。

  (3)债权之发生须与动产有牵连关系(此要件为留置成立之核心,需要予以充分重视)
  在不承认留置权为物权的国家,所谓牵连性指的是债权与债权之间的牵连,这实际上是履行抗辩权的体现。在承认留置权为物权的国家,牵连性是指债权与占有动产之间的牵连(解释109条)。问题是《担保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解释何为“牵连性”,惟以学说解释之。

  综观各类学说,差异无非是债权发生与动产占有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有所不同。有的主张牵连性为直接原因(一元说),有的主张牵连性还应包含间接原因(二元说),而在间接原因的判断标准上又学说林立,难以统一。从《担保法》82条的规定看,因合同约定而占有动产才发生留置,显然这里的牵连性仅仅限于直接原因。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牵连性的认定要宽松得多(包括了间接原因)。

  我国通说认为,凡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者,可认定为有牵连性:其一,债权系由该动产本身而生,而且以此已足;其二,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其三,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系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生。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基于保管、运输承揽等合同发生的留置,牵连关系清楚,比较容易判定,以下试举数例对一些特殊例子予以说明:

  例1:西门向寒冰租赁电视一台,寒冰所交付电视机插头漏电,致使西门遭受电击,问西门可否留置电视机?简析:西门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电视机返还义务虽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但该债权系由占有动产本身产生的,足以认定牵连。

  例2:法典、西门下班时彼此错骑对方自行车,若西门拒绝返还法典之自行车,那么法典可否对西门之自行车主张留置并优先受偿?简析:法典对西门的返还请求权,和返还西门之自行车的义务,系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而生,故法典请求权与占有西门之自行车有牵连关系。

  例3:A交给B电视机一台,让其维修,钱未付。后,A又将洗衣机交给B修理,该次钱付清。问B是否可以上次修电视机的钱没有给付为由,留置A洗衣机?简析:B维修电视之费用请求权非由洗衣机产生,且返还洗衣机之义务与电视之请求权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不符合以上三种情形,故无牵连关系,留置不得成立。

  (4)须债权已届清偿期
  如果债务人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而债权人返还动产之义务已经到期,债权人不得留置该动产,否则无异剥夺债务人期限利益。但是,仍然有例外情况:即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这在理论上称之为“紧急留置权”(参见解释112条)。

  这里还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有履行抗辩权,是否可阻止履行迟延并进而阻止留置的成立?就履行抗辩权的效力而言,学说上存在分歧,有学者(如王泽鉴先生)认为,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对履行迟延的事实及其后果并无影响。但笔者认为,于判断留置是否成立之场合,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存在本身,就足以阻止其债务发生迟延,因此,债务人的抗辩权一天不消灭,债权人一天不得留置标的物。 

  2、消极要件

  (1)当事人事先没有禁止留置的约定
  《担保法》83条第3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解释107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行使留置权没有违反公序良俗
  这一点《担保法》虽然没有规定,但《民法通则》第7条要求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所以如果留置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则不得成立。例如尸体上不得成立留置,盖因尸体不仅系于家属道德情感,且使之速葬,符合公共卫生要求;又如身份证、学历证、户口簿等原则上亦不得留置,留置以上标的将给债务人的生活和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同时又造成公法上的障碍,也应认定为公序良俗之保护利益。

  (3)留置不得与留置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
  《担保法》111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这里所谓的义务,不仅包括返还留置物的本职义务,还包括其他一切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如货物运输合同,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为其本职义务,承运人不得以运费留置货物。

  五、留置权之效力及留置之权利义务
  所谓留置权效力,为宏观角度之描述,当事人因留置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留置权效力之具体细化,为行文方便,在此一并讨论。
  1、留置权之效力范围
  (1)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担保法83条)
  (2)留置权效力所及之标的物范围包括:主物、从物(解释114条、91条),孳息(解释114条、64条)。值得注意的是,留置对于从物的效力,仅仅限于“对主物与从物的占有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从物没有随同主物一同被占有的,即使留置权人以其他方式占有从物,留置权的效力也不能及于从物。

  2、留置权的具体效力包括:优先受偿效力(担保法82条)、物上代位效力(解释114条、80条)、保全效力(同上)、实行效力(担保法87条)、追及效力(解释114、87条)。

  3、留置权人之权利
  (1)占有权。留置权发生第一次效力时,即表现为合法继续占有留置物,不发生迟延返还的后果,因此占有权为留置权之反射效力。
  (2)收取孳息权。该权利内容为占有孳息并就此优先受偿,但权利人不得直接取得孳息所有权。
  (3)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对于留置权人因保管质物所发生之费用,有权要求所有人承担,且该费用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担保法83条)。
  (4)实行权、优先受偿权和代位物保全权(参见留置权具体效力)。
  4、留置权人之义务
  (1)保管义务。依《担保法》86条,留置权人对留置物有妥善保管之义务,违反此义务造成留置物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所谓“妥善保管”,应解释为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参见质押部分第六目)。另外需要指出,当留置权人为无偿保管合同中之保管人时,会出现保管义务注意程度冲突的问题。无偿保管人的保管义务之注意程度较低,只有存在重大过失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与自己处理同一事务之注意),而当无偿保管人因保管物瑕疵而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主张留置时,其注意程度随之升级(专家注意程度)。

  (2)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的义务。留置权非用益物权,因此留置权人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造成损失的,由留置权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参见解释114条、93条)。

  (3)还留置物的义务。当留置权消灭时,应当将留置物返还于债务人。
  六、置权之实行程序
  法律对留置权的实现(即第二次效力)进行了一定的程序归制,以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利益。按照《担保法》87条、解释113条的规定,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合法留置标的物(第一次效力)后,如欲实现第二次效力,需要以下步骤:

  1、事先约定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本来,发生留置权第一次效力之时债务人已经陷于迟延履行,但法律为平衡双方利益赋予债务人一定宽限期,该宽限期不得少于两个月,如少于两个月,则应延长至两个月。宽限期过,留置权人方能拍卖、变价留置物受偿。

  2、如果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宽限期,则由留置权人在留置财产后自行确定,但该期限同样不得少于两个月。
  3、在当事人事先约定宽限期的场合,债权人可以不必履行通知义务。但如果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宽限期,留置权人自行确定该期限的,必须及时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宽限期于通知到达后起算。如果留置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七、留置权之续存与消灭
  1、留置权之续存
  留置权之续存,重点考察占有之得丧。所谓占有,既包括直接占有,也包括间接占有(媒介关系之占有),如留置权人将留置物交于他人保管,但占有的方式不包括占有改定(解释114、87条)。

  占有为留置之成立要件殆无疑问,而至于是否为续存之条件,学说上有不同观点,各国立法一般规定留置权因占有丧失而丧失。但有的又规定因占有丧失留置权的非终局的丧失,待日后重新占有留置物,留置权可重新成立。本文分两种情况予以讨论:

  (1)留置物因被非法侵夺而丧失时,有观点主张留置与质权不同,前者并无追及效力,占有一旦丧失留置权便告消灭。我国司法实践显然没有采纳这一观点,而是赋予了留置权的追及效力:当留置物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而丧失时,留置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留置物(参见解释114、87条)。但该请求权应当有行使期限的限制,在我国现行法上,可以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参见质押部分第四目)

  (2)留置权人自愿将留置物返还于债务人时,留置权是否消灭?按照担保法解释,这种情况准用质押的规定,即留置权不消灭,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参见解释114、87条)。不过需要注意,如果留置权人明示为抛弃留置权,则留置权终局的消灭。

  顺便指出一点,按照《物权法草案》278条的规定,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为留置权消灭的法定事由。但新法颁布前,显然要以《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2、留置权之消灭
  留置权消灭的原因有许多种,最为常见的是因物权共同消灭的原因而消灭,如标的物之灭失(无代位物)、抛弃、混同、征收等。留置权还可因担保物权共同消灭的原因而消灭,如被担保债权的全部消灭。留置权还有以下特别消灭原因:

  (1)担保的提出。按照《担保法》88条之规定,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留置权消灭。此需注意三点:其一,另行提供担保之种类,可为物保,也可为人保;其二,所提供的担保,原则上应与所担保的债权额相当(非以留置物价值相当),如果新担保低于债权额,但债权人表示接受的,视为相当;其三,如果提供的担保客观上与债权额相当,而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则构成权利滥用,留置权同样可消灭。

  (2)债权清偿期限之延缓
  如前所述,债权已届清偿期限为留置权成立条件,故若留置权人同意债务清偿期延缓,则留置权消灭。当然,如果届时债务人仍未能履行,可成立新留置权。

来源:清华在线    最后更新:2006-10-12   上一条 下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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