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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问题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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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专利法24条的规定是否和巴黎公约国际展览会上的临时保护机制相违背?
《巴黎公约》第十-条规定:〔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
(1)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2)该项临时保护不应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如以后要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开始。
(3)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览会展出的时间。
以上为《巴黎公约》关于在国际展览会上的临时保护制度的原文规定,其中第二项所指的第四条规定的期间是“发明、实用新型的临时保护期间是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是6个月”。这里的含义是各国根据本国法律加以保护但最长保护期间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的保护期为6个月,符合规定,不与公约相违背。
2、 单选:特许协议在性质上属于()。
A国内法契约  B.国际法契约  C.双边国际协定  D.国际条约
答案:A
请问答案是否有误?为什么?
特许协议不是国际协议,而属于国内法协议。特许协议都是根据东道国的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具体内容,并经东道国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查批准而成立的。协议的一方虽为东道国政府,他方为外国私人投资者,但凡不是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均不属国际协议或条约,不受国际法支配,而受国内法支配。故为国内法契约。
3(1)请问什么是航次成本?什么是运营成本?
(2)请问:如果甲乙两人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丙负责运输,约定采用CIF价格条款,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险,丙在运输过程中与他船发生碰撞,从而造成40%的货物损坏,并且丙船也为了能继续航行而进入避难港进行修理,从而支出修理费,后船到达目的港,但发现剩下的60%的货物已全部变形(船不通风所致),无法使用。请问:在上述碰撞中所发生的40%的货损应由谁承担?避难港的费用由谁承担?剩下的60%的货物已全部变形的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
(3)在船舶碰撞中发生的损失,到底是由承运人承担?还是由保险公司承担?在碰撞后承运人可否主张免责?是否各种险种都承保碰撞所造成的损失?
(4)请问:在一切险中所说的“外来原因”指的是什么?平安、水渍、一切险三者的本质区别是什么?
答:
(1)航次成本是指按照运输合同约定,完成一个或几个航次所消耗的成本费用,具体包括支付给船长、船员的全部工资给养、船舶的保险费、船用物料、厨房用的燃料和淡水、其他与船舶有关的开支以及全部营运所需的燃料、锅炉给水、港口费、引水费、压舱物料、拖带费、码头费等与营运有关的费用。对于营运成本一般认为是与营运有关的费用如燃料、锅炉给水、港口费、引水费、压舱物料、拖带费、码头费等。
(2) 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应依赖于以《海牙-维斯比规则》还是以《汉堡规则》为基础,如依前者,承运人对于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可以免责,包括碰撞事故,则承运人可以主张免责,而平安险的责任范围包括运输工具由于互撞造成货物的部分损失,故40%的货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因《汉堡规则》去掉了承运人免责的这一条规定,故如按后者,承运人不能主张免责,可先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权后,向承运人索赔。这里应该说明的是我国《海商法》以前者为基础。避难港的费用视为共同海损,应由船方和买方承担,因其亦在平安险承保范围内,可向保险公司要求索赔。剩下60%的货物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没有尽到妥善、谨慎地管货的义务所造成的,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3)都承保
(4)外来原因是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玷污、渗漏、串味异味、受潮受热、、包装破裂、钩损、碰损破碎、锈损等原因。
本质区别为承保范围不同,平安险为单独海损不赔,水渍险为平安险+单独海损,一切险为水渍险+一般外来风险

4(1)如何理解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原则?
(2)软条款和善意的引进口细节尚待最后确定的未生效条款有何不同?
答:(1)各种单据必须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各单据之间要相互一致,否则银行有权拒绝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并拒绝付款、承兑或议付。
(2)两者的主要差别在于订立人的主观意图上。善意的因进出口细节尚待最后确定的未生效条款并不会使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降低,一旦细节确定,则信用证与普通信用证没有任何区别,即订立人主观上不具有恶意;而软条款则是买方故意设下的圈套,这种条款使信用证受益人处于受制人的地位,信用证项下开证银行的付款承诺是毫不可靠的。因买方在信用证中加列一些使信用证实际无法生效,卖方无法执行的“软条款”,目的是买方骗得履约金、佣金或质保金之后,不通知装船、不签发检验证书,使卖方公司拿不到装船通知和检验证书,不能发货及向开证行交单索汇。
5、(1)请问班轮运输合同与租船合同的本质区别是什么?
(2)请问在租船合同中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三者的区别是什么?
(3)请问班轮运输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的本质区别又是什么?
(4)请问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中关于承运人免责的规定有何不同?在汉堡规则中承运人可否以驾船和管船的过失而主张免责?
答:(1) 班轮运输合同的书面内容多以提单的形式出现,其航线、船期、运费率等事先已经固定,当事人对于运输具体事宜不需大量协商,是典型的运输合同。租船合同则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一般要经过询租、报价、还价、接受等几个步骤,航次租船和定期租船合同一般采用格式合同订立,也是运输合同,而光船租赁合同则具有财产租赁合同的性质。两者的划分主要是依运输的方式不同。
(2)A 航次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运输合同,光船租赁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财产租赁合同。
B 在营运成本上,航次租船中由船方负担航次成本,在定期租船中则转由租船人承担,因而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有关于燃油消耗量、航速的规定。
C 在时间损失上,航次租船的时间损失由船方承担,而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时间损失由租船人承担。
D 在经营权上,航次租船由船舶所有人负责经营,而在定期租船下,船舶的经营权转归租船人。相对于航次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有较大的区别,它是要式合同,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享有对船舶的占有权、使用权、风险和责任也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只保留船舶的处分权和收取租金的权利。
(3)班轮运输与航次租船合同有很多共同之处,其本质区别在于运输方式的不同,以及航次合同中有关于装卸时间、滞期费、速遣费等特殊内容的规定,需双方协商签订,班轮运输则以提单形式解决上述问题。
(4)《汉堡规则》与《海牙规则》相比,取消了承运人对船长、船员等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及火灾中的过失免责。但在火灾的举证责任上规定索赔人需证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有过失。第二问,不可免责。
6、甲国a公司在一纳税年度中,来自甲国的应税所得100万,来自乙国的应税所得50万。设甲乙国税率为20%和40%,分别计算a公司向甲国应纳所得税是多少?请给出记算公式。1.免税法;2.扣除法;3.全额抵免法;4.限额抵免法。
注:跨国所得为100+50
答:(1) 免税法:100×20%
(2) 扣除法:(150-50×40%)×20%
(3) 全额抵免法:150×20%-50×40%
(4) 限额抵免法:150×20%-50×20%



来源:清华在线    最后更新:2006-10-12   上一条 下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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