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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总结(1)-先秦时期的法律制度

分类: 司法,学习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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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时期的法律主要包括夏、商、周,以及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其中以周代法律制度、春秋时期的法律改革以及战国时期的《法经》为重点。

  一、西周时期的法制

  1.以德配天、明德慎罚

  西周时期的法律的基本指导思想是“以德配天、明德慎罚”。

  “德”的基本要求包括三个基本方面:敬天、敬宗、保民。

  2、西周礼制与礼、刑关系

  在西周时期,以“礼”为表现形式的各种习惯法,以及一些不成文的制定法,也是重要的法律形式。

  ★★(1)礼的性质与作用

  “礼”,是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存在的、旨在维护宗法血缘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和言行规范的总称。“礼”最早源于氏族时代的祭祀风俗,夏、商时期,作为言行规范的“礼”就已经存在。

  ★★★(2)礼
  “礼”大体上包括抽象的精神原则和具体的礼仪形式两个层面的内容。

  抽象的精神原则,包括“忠”、“孝”、“节”、“义”、“仁”、“恕”等。“礼”的核心在于“亲亲”和“尊尊”,在于强调等级名分、等级差别。

  从具体的礼仪形式方面看,“礼”通常有“五礼”、“六礼”和“九礼”之说。

  “五礼”包括吉、嘉、宾、军、凶等五个方面的礼仪。其中“吉礼”是指祭祀之礼,“嘉礼”是指冠婚之礼,“宾礼”是指迎宾之礼,“军礼”是指行军作战之礼,“凶礼”是指丧葬之礼。“六礼”一般是指冠、婚、丧、祭、乡饮酒、相见等六个方面的礼仪。其中“冠”是指成年之礼,“乡饮酒”是指序长幼、睦邻里之礼。

  “九礼”包括冠、婚、朝、聘、丧、祭、宾主、乡饮酒、军旅等,其中的“朝”是指诸侯朝觐之礼,“聘”是诸侯之间聘享之礼。

  ★★(3)刑与出礼入刑

  西周时期的“礼”与“刑”,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表里,共同构成了西周社会完整的规范体系。其中,“礼”是积极、主动的规范,起到禁恶于未然的预防作用; “刑”是消极的处罚,起到惩恶于已然的制裁作用。凡是“礼”所禁止的行为,亦必然为“刑”所不容,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

  3、西周时期的民事法律制度

  ★★★(1)契约法律-质剂与傅别

  西周时期比较普遍的契约形式有两种,一种称为“质剂”,另一种称为“傅别”。

  “质剂”是使用于买卖关系中的契约形式。“大市以质,小市以剂”,质是买卖奴隶、马牛等较大标的所使用的契券;剂是买卖兵器、珍异之物等较小标的使用的契券。 “傅别”则是使用于借贷关系中的契约形式,就是在契券上面书写借贷内容,然后一分为二,借贷双方各执其一,以为凭证。

  ★★★(2)西周时期的婚姻家庭制度

  ①西周时期的婚姻基本制度可以说是“一夫一妻多妾”制。

  西周时期的婚姻制度还有两个重要的原则-“同姓不婚”和“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② “婚姻六礼”。具体包括:(1)纳采,即男方请媒氏携礼物到女方家提亲;(2)问名,即在女方家长答应议婚后,男家请媒氏问明女子的生辰、身份,并卜于祖庙以问吉凶;(3)纳吉,在卜得吉兆以后,男家携礼物至女家确定缔结婚姻;(4)纳征,也称纳币,男家送财礼至女家,正式缔结婚姻;(5)请期,即男家携礼物至女家,确定婚期;(6)亲迎,即在确定之日,新郎至女家迎娶,至此婚礼始告完成,婚姻也最终成立。

  ③“七出”又称“七去”,是西周时期男子可以休妻的七项条件。具体指: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口多言去;盗窃去。所谓不顺父母(公婆)去,是因为“逆德”。无子去,是因为绝嗣不孝。淫去,是因为乱族。妒去,是因为乱家。有恶疾去,是因女方的疾病而不能共同生活。口多言去,是因为“间亲”。盗窃去,是因为“反义”。

  “三不去”,具体是指:有所娶而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

  (3)宗法继承:嫡长子继承制度。

  4、司法制度

  ★★(1)司寇

  西周时期在中央机关就有了专门的司法官员,周天子之下,中央主要司法官员是大司寇。在大司寇之下,设小司寇,作为大司寇的属官。小司寇的主要职责是“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即负责办理具体案件。

  (2)狱、讼有分

  西周时期,周代就已经开始区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被称为狱,民事案件被称为讼,审理刑事案件被称为断狱,审理民事案件被成为听讼。

  (3)审判制度

  ★★★①五听

  五听是审判案件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观察方式,包括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从“五听”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西周时期已经开始注意心理学的一些问题,并能够运用司法心理学的一些经验来处理案件。

  ★★★②三刺制度

  就是遇到重大疑难案件先交给群臣讨论,当群臣讨论不能决断的时候,交给官吏们讨论,如果还不能决断,再交给所有国人讨论的一种案件审理方式。

  ★★★③五过

  就是司法官承担法律责任的五种情况。惟官,就是畏惧权势;惟反,就是报私怨;惟内,就是因为照顾亲属裙带关系;惟货,就是因为收受赃物;惟来,就是受私人请托。司法官因为上述五种情况而枉法裁判,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春秋战国时期法制的变革

  在春秋时期,中国古代宗法制法律逐渐解体,而战国时期则是以法典法为主要内容的新法制逐步确立的过程。

  1、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动

  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著名的事例有郑国的“铸刑书”、邓析的“竹刑”和晋国的“铸刑鼎”。

  ★★★(1)铸刑书

  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将郑国的法律条文铸刻在鼎上,向全社会公布。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史称“铸刑书”。

  ★★★(2)邓析竹刑

  公元前530年,郑国邓析综合郑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上,称为“竹刑”。“竹刑”是一部私刑。

  ★★★(3)晋铸刑鼎

  公元前513年,晋国赵鞅把范宣子所著刑书浇铸在铁鼎上,公布了晋国的成文法律。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正式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2、战国时期的法制变革

  ★★★(1)《法经》

  《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它是战国时期魏国李悝在总结春秋以来各国公布成文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在中国封建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

  《法经》共分6篇:一为“盗法”,二为“贼法”,三为“囚法”,四为“捕法”,五为“杂法”,六为“具法”。其中“盗法”、“贼法”是关于惩治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害财产等犯罪的实体法规定。“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所以,《法经》将“盗法”和“贼法”列在法典之首。“囚法”(也作“网法”)、“捕法” 是关于追捕、囚禁及审讯犯罪人的法律规定,大多属于程序法的范畴。第五篇“杂法”是规定贼盗以外其他犯罪的篇目,主要规定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徙禁、金禁等“六禁”的内容。第六篇“具法”是关于从重从轻、减免刑罚等定罪量刑通用原则的规定,相当于后世法典中的总则部分。

  ★★(2)商鞅变法

  公元前359年,法家著名代表人物商鞅在秦国实施变法改革,史称“商鞅变法”。

来源:清华在线    最后更新:2006-10-12   上一条 下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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