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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前强化二(案例78)及答案与解析分类: 司法,考试题库
[案例78](样题) 1996年5月20日,J省甲公司委托其开户银行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份。该银行汇票正面载明的收款人为S市乙公司。同年5月21日,该银行汇票在兑付时,S市乙公司已被免职但尚未核准变更登记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向兑付行(即付款人)中国农业银行Z市支行出具一份证明,称:“今有S市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向J省甲公司结货款50万元整,以汇票支付形式归还Z市丙公司借款,请给予结算方便”。此时,该银行汇票背面收款人(背书人)栏内盖有“S市乙公司Z县分公司”公章,被背书人栏内盖有“Z市丙公司”公章。而S市乙公司Z县分公司系S市乙公司下属的在Z市(即原Z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中国农业银行Z市支行据前述证明,兑付给Z市丙公司50万元。S市乙公司发现前述银行汇票被兑付,即向中国农业银行Z市支行追索,双方争执不下,S市乙公司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农业银行Z市支行支付前述银行汇票所载明的5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中国农业银行Z市支行辩称:该银行汇票载明的收款人名称与账号不一致,属无效票据,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与S市乙公司Z县分公司为上下级关系,兑付该银行汇票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的书面委托,故原告起诉请求不能成立。 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分析下列问题: 1.本案中的银行汇票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为什么? 2.中国农业银行Z市支行是否应向S市乙公司承担责任?为什么?
答案与解析: 1.本案中的银行汇票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为什么?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银行汇票的效力和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对汇票效力的影响。 [答案]银行汇票应为有效。依《票据法》规定,汇票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时才无效,而账号不属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汇票上是否记载以及记载账号是否正确,均不影响汇票的权力.本案中,被告以汇票载明的收款人姓名与账号不一致为由主张汇票无效,是不正确的。 [法理分析]本案属于票据纠纷。《票据法》第22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宇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依上述规定可知,如果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票据是无效的,这些事项在票据法理论上被称为“票据的绝对记载事项”。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Z市支行的辩称不能成立,因为在S市乙公司出具汇票时,中国农业银行Z市支行承担付款责任,除非票据欠缺绝对记载事项,由于票据属于无因证券,即谁持有票据,谁就可以主张票据权利,而不问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或者票据制成的原因,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票据的顺利流通,发挥票据应有的经济功能。但是,S市乙公司已被免职但尚未核准变更登记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向兑付行(即付款人)中国农业银行Z市支行出具一份证明,要求中国农业银行Z市支行办理结算,只是出据证明而不是提示承兑汇票,这意味着,王某没有持有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除非王某提示汇票。而S市乙公司拥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但是中国农业银行Z市支行以该银行汇票载明的收款人名称与账号不一致,属无效票据,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为由不予承兑,这是不允许的,因为账号不属于绝对记载事项,没有账号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存在,除非S市乙公司和中国农业银行Z市支行有特别约定,把账号作为绝对记载事项,中国农业银行Z市支行关于银行汇票载明的收款人名称与账号不一致而不支付款项的抗辩才能成立。可见,在S市乙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Z市支行出据汇票时,必须付款,不得以银行汇票载明的收款人名称与账号不一致而宣布票据无效为由拒绝付款。综上所述,该票据是有效票据。 [答题技巧]解答此题的关键在于掌握票据绝对记载事项的内容。需要注意的是,关于票据的记载事项,因汇票、本票、支票而不同。上面已经叙述了汇票的记载事项,在此,顺便介绍一下关于本票和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1)本票的绝对记载事项。《票据法》第76条规定:“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本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收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在这里,需要注意,本票的付款人名称不是绝对记载事项,这与汇票不同,因为本票的付款人就是出票人,无需记载。(2)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票据法》第85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在这里,需要注意,支票的收款人名称不是绝对记载事项,这与本票不同,因为本票的付款人就是出票人,无需记载。而支票属于见票即付,无需认定收款人。
2.中国农业银行Z市支行是否应向S市乙公司承担责任?为什么?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票据责任的承担。 [答案]农行Z市支行应向S市乙公司承担支付票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法理分析]首先,根据《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从第一题的分析可以看出,王某没有持有票据,却以出据证明的方式主张票据权利,而中国农业银行Z市支行在王某没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擅自支付金额,更不用说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了,同时中国农业银行Z市支行也没有要求王某提供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仅仅凭借一个证明即行办理结算,这属于一种重大过失,因此,对于此项汇票金额的支付,中国农业银行Z市支行应当自行负责。其次,由于票据属于文义证券,也就是说,票据所创设的权利义务是根据票据记载的文义予以确定的,票据做成后,因为可以转让而具有流通性,为保障流通信用和交易安全,即使有错误,也不得用票据以外的证据方法予以变更或者补充,以保护流通过程中善意持票人的权益。因此,票据权利的主张,需以记载的文义为准。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Z市支行应当按照文义来主张合理的抗辩,但是,中国农业银行Z市支行却以票据账号与银行汇票载明的收款人名称不一致为由拒绝付款,这就是拿票据以外的证据方法来主张抗辩,这违反了票据法的基本原理,也与票据法的规定不符,因此,中国农业银行Z市支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最后,由于中国农业银行Z市支行擅自对外付款,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答题技巧]解答此题的关键在于掌握票据责任承担的原理以及票据的特征。
来源:清华在线 最后更新:2006-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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