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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前强化二(案例97)及答案与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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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97](样题)

王甲系某科学院一知识分子,2001年因受刺激而致精神失常。王甲曾因一项专利发明而获得了不少的收入,因而拥有支票账户。2002年4月5日王甲签发了一张2万元的转账支票给某电脑公司购买笔记本电脑,因支票的出票人系个人,电脑公司提出应有保证人进行保证。王甲同意,于是找到其儿子王乙(已单独立户),随后王乙进行了保证,电脑公司收受支票后,于4月8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星辰科技公司以购买传真机,4月12日星辰科技公司持该支票向某超市购置办公用品,4月16日超市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超市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在迫索的过程中,星辰科技公司和电脑公司均以有保证为由推卸自己的票据责任。保证人王乙也以其父王甲系精神病人,其签发的支票无效为由拒不承担责任。经鉴定,王甲确实精神不正常,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王甲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其所签发的票据是否有效?
2.星辰科技公司、电脑公司拒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有无道理?为什么?
3.本案中王乙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答案与解析:
1.王甲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其所签发的票据是否有效?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票.握行为的效力。
[答案]无行为能力人王甲的出票行为无效,但其签发的票据本身有效。

[法理分析]《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这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但票据行为彼此之间的是各自独立的,如果在一张票据上有众多的票据行为,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票据的顺利流通。此外,由票据本身的属性所决定,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也就是说,在同一张票据上所进行的各个票据行为都独立产生效力,不受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这被称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或者票据债务的独立性原则。本案中的王甲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成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但出票行为的无效不等于票据的无效。如果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是齐全的,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依然有效,当然,如果票据上欠缺要项(绝对记载事项),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也无效。本案中当事人和关系人均未对王甲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椎定王甲所签支票有效。

[答题技巧]解答此题的关键在于掌握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此外,关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还有如下规定或者原理:(1)《票据法》第14条第(二)项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2)票据上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的,保证人的票据保证仍然有效。这是票据保证和民事保证不同点之一。

2.星辰科技公司、电脑公司拒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有无道理?为什么?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追索权。
[答案]没有道理.因为本案中王乙的保证行为是无效的;即使王乙保证行为有效,星辰科技公司、电脑公司仍应对超市负连带付款责任。

[法理分析]由于星辰科技公司和电脑公司属于前手,根据《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此外,《票据法》第68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属于支票,但也适用上述规定。当然,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无需承兑,也没有保证。这表明,出票人、背书人都是票据债务人。依照上述规定,星辰科技公司和电脑公司仍应对超市负连带付款责任。

[答题技巧]解答此题的关键在于掌握票据追索权的行使。需要注意的是,王乙所提供的保证不属于票据保证,因为王甲的出票行为无效,这意味着,王甲根本没有实行票据行为,自然无票据保证。王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保证。

3.本案中王乙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票据保证和民事保证。
[答案]王乙不应负保证责任。因为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无效,在此基础上的保证行为亦为无效。

[法理分析]对于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票据法》第68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票据法》第94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有特殊规定外,适用汇票的规定。”支票没有保证和承兑行为。本案中王乙所做的保证只是一般的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存在只是使票据的付款在票据法的保障之外又多了一道民法的保障。这种保障是第二顺位的,只有在票据法的保障发挥怠尽而权利人的权益仍不能得到充分实现时才能起作用。本案中王甲的出票行为无效,但电脑公司和星辰科技公司的背书行为都是有效的。王乙所为的保证属民手保证,民事保证的效力受被保证行为的影响,由于王甲的出票行为无效,王乙在此基础上的保证行为也是无效的,据此,王乙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答题技巧]解答此题的关键在于掌握票据保证和民事保证的关系。需要注意的是,王乙所提供的保证不属于票据保证,因为王甲的出票行为无效,这意味着,王甲根本没有实行票据行为,自然无票据保证。王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事保证。票据保证和民事保证是有区别的,比如,民事保证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之分,而票据保证只能是连带保证;民法上的保证无独立性,而票据保证具有独立性,等等。

来源:清华在线    最后更新:2006-10-12   上一条 下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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