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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管理暂行规则

分类: 相关政策,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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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办[2001]7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及《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则。本规则适用于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的全国考试,含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学位外国语水平和学科综合水平全国统一考试、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联考。
一 考试规则
1、考生必须熟知本考试规则,并严格按照考试规则的规定参加考试。
2、考生应在考试前一天到考试地点了解考场位置及其有关注意事项,但不准进入考场。
3、考生除自带指定的考试用品外,禁止携带或夹带有文字的资料进入考场;此外,具有记忆、存储、翻译或编程功能的计算器、商务通(或电子记事本)以及移动电话、寻呼机等严禁带入考场。
4、考生必须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军人身份证件,下同)在每科考试开始前十五分钟入场完毕。 外国语考试开始、其它科目开考三十分钟后,迟到考生一律不得入场。
5、考生入场后对号入座。入座后将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放在桌面左上角,以便检查。
6、考生对试卷字迹不清、卷面缺损、污染等问题,可以先举手,经监考人员同意后方可提问。对试题内容有疑问时,不得向监考人员询问。
7、考生必须用规定的铅笔、钢笔或圆珠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 考生在考试开始时,必须认真听考场指令,并严格按照考场指令要求,在规定的栏目里填涂好有关信息,否则成绩按零分处理。 答案必须书写在指定位置。
8、考生在考场内必须保持安静,不准有吸烟、交头接耳、打手势、做暗号、偷看、抄袭或让他人抄袭、传递答案或交换试卷、答题纸(卡)等行为。
9、外国语考试结束前,已进入考场的考生不得提前退出考场。 其它科目开考三十分钟后,考生在征得监考人员同意后,可以交卷退场,退场后不得再次进入考场。但考试结束前二十分钟内,考生不得提前交卷退场。提前退场者不得在考场周围逗留、喧哗。
10、考试终了指令发出后,考生应立即停止答卷,并将答卷反扣在桌面上,在原位坐好。待监考人员收回全部试卷、答题纸(卡)等并清点无误,宣布可以离场后,才准离开考场。试卷、答题纸(卡)、草稿纸、答案等一律不准带出考场。
二 监考规则
1、监考人员必须熟悉和掌握本管理规则,严格按照有关考试工作程序组织实施考试,确保本考场按统一规定进行考试。
2、监考人员经核对,允许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上的照片与考生本人相符者入场。考前十五分钟,停止入场。 外国语考试开始、其它科目开考三十分钟后,监考人员一律不允许迟到考生入场。
3、监考人员按照考场指令当场启封试卷,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4、考试开始后,监考人员要逐个检查考生准考证、座位号与考生答题纸(卡)上填写(必须用钢笔或圆珠笔)的考号是否一致;检查考生本人与准考证、有效身份证件和座位贴签上的照片是否相符。
5、监考人员在缺考考生试卷右上角和答题纸(卡)上相应位置注明“缺考”字样、并在规定位置填涂上缺考考生的准考证号和姓名。
6、外国语考试结束前,监考人员不得允许考生离开考场。 其它科目在开考三十分钟后,如有考生提出退场,可以提前交卷。但考试结束前二十分钟内,监考人员不得允许考生交卷、离开考场。 监考人员收回提前交卷考生的试卷、答题纸(卡)、草稿纸等,并将提前交卷的考生情况如实填写在“考场记录表”中。
7、监考人员对试题的内容不得作任何解释。
8、监考人员发现考生作弊时,要按有关处罚规定处理,必要时请示考点负责人,同时将其违纪情况填写在“考场记录表”中,并保留考生作弊证据。
9、监考人员必须维护考场秩序,有权制止除巡视员、总监考、本考点主考、副主考、联络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进入考场;未经主考同意不允许任何人在考场内照相、录像。
10、监考人员在考场内不准吸烟、阅读书报和谈笑,不准抄题、做题,不准复制录音带,不准擅离职守,不准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
11、监考人员要认真做好考场记录;妥善处理考试过程中发生的偶发事件,并及时向考点负责人汇报。
12、考试时间终了前十五分钟,监考人员应提醒考生注意。终了时间一到,要逐一收回全部考试材料,进行清点,确定无漏收的试题、答卷纸、草稿纸后,宣布考生退场。
13、每科考试结束后,要对考场进行清理。
三 处罚规则 1、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的;
(2)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的;
(3)考场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5)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6)将考试材料带出考场的;
(7)未经监考工作人员同意擅自离场的。
2、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或成绩),并从下一年起三年内不准参加同类考试:
(1)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的;
(2)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的;
(3)夹带文字资料的;
(4)接传答案、交换试卷、答题纸(卡)或草稿纸的;
(5)抄袭他人或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的;
(6)撕毁考试材料的;
(7)其试卷在评卷中被专家认定为有作弊行为的;
(8)扰乱考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9)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10)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安全或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11)伪造证件、证明以取得考试资格的;
(12)请他人代考的;
(13)答题纸(卡)上所填写的姓名、准考证号等项目与考生本人不符的;
(14)在答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准考证号或做标记的;
(15)有其它作弊行为的;
3、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1)监考中不履行职责,吸烟、看书报、打瞌睡、聊天、擅自离开岗位的;
(2)擅自变动考生答卷时间的;
(3)在监考中,因工作失误造成考生答题纸(卡)损坏、丢失,并导致严重后果的;
4、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建议其所在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1)为不具备参加考试资格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使其取得考试资格的;
(2)提示或暗示考生进行答题的;
(3)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4)指使、纵容、创造条件或伙同他人作弊的;
(5)考试时间,擅自将考试材料带出或传出考场的;
(6)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7)偷换、涂改考生答卷的;
(8)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9)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10)因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场纪律混乱,考试严重失控,产生严重后果的。
5、若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行为,或在阅卷中同一考场被专家鉴定为有作弊行为的人数超过该考场实考人数1/3的,取消该考场全部考生本次考试成绩。
6、一个考区若有1/10以上的考场被取消考试成绩,撤消该考区全国统一考试的设考资格。
7、由于泄题、作弊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8、在籍研究生、本、专科生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通知其所在学校按学籍管理规定处理。在职人员代他人考试的,通知其所在工作单位,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四 其他
1、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教育厅、高教局)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2、本规则的解释权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2001年9月14日

来源:清华在线    最后更新:2006-10-12   上一条 下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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