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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知识点

分类: 司法,考试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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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在三届司法考试的分值分别是: 2002 年3分、 2003 年4分、 2004 年 3 分。保险法部分易通过案例形式出题,考生应予注意。
保险法的内容主要分为三部分:一是保险法概述;二是保险合同,这是保险法的重心所在,本部分又可细分为保险合同总论与保险合同分论两部分;三是保险业法。
一、保险法概述部分须重点掌握的两个问题
(一)保险的主要分类
保险法中所讲保险为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并不包括在内。保险法中涉及到保险的一些基本分类,对于这些分类考生应清楚其含义,这是保险法中最基本的内容,同时也比较重要。

1.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以财产或者财产利益作为标的,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为标的,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2.原保险与再保险。一般所讲保险都是原保险;再保险是相对于原保险而言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保险业务,以分保的方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再保险虽然以原保险的存在为前提,在保险责任范围与保险责任期间上,与原保险一致。但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是各自独立的保险合同,即原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的接受人进行索赔,原保险的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的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再保险的接受人也不得向原保险的接受人提出保险费的主张。

3. 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商业保险以自愿为原则,只有极少数险种实行强制保险。
4.单保险与复保险。就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危险事故,在一定的责任期间内,只和一个保险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为单保险。就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危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为复保险。复保险是财产保险特有的问题,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无法以金钱衡量,故不存在复保险的问题。

5.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这是财产保险中的分类,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无法以金钱衡量,在保险合同中没有“保险价值”条款,故不存在这种分类,投保人投保多少就是多少。而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客观的、一定的,投保人可以视需要决定投保多少。如果投保的金额与保险标的的价值相等,叫做足额保险;如果投保金额小于保险标的的价值,叫做不足额保险;如果投保的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叫做超额保险。超额保险是因为保险合同中有不定值保险合同造成的。所谓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双方约定只在合同中具体载明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等到出险时再具体确定。这样如果日后事故发生,根据市场行情确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可能会小于当初合同中确定的投保金额,从而导致超额保险。这种超额保险并非由投保人恶意造成,因此只是超过的部分无效。


(二)保险法的原则
比较重要的原则有两个,遇有保险合同方面的案例,首先需要考虑这两个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活动对诚信的要求很高,投保人、保险人都必须做到最大程度的诚实与信用。例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必须尽到告知的义务,保险人必须尽到说明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被保险人必须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人必须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保险法中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背离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后果应予注意,凡是故意背离最大诚信原则的,如果事故已经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费也不予退还。

2. 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在保险法中属于难点,也属于考查重点。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对保险利益考生需注意以下几点:( 1 )保险利益是合同的生效要件,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 2 )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确定的、经济上的利益。如果以盗窃来的汽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因为投保人对这辆汽车的利益不被法律所承认,保险合同无效。( 3 )保险利益的形式可以是现有的利益、期待的利益,也可以是责任利益。( 4 )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关系建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这决定了合同的效力;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人没有义务赔偿。因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说明被保险人没有损失,没有损失则没有补偿。海上保险较为特殊,并不要求在投保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只需要出险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 5 )人身保险中,只要求保险合同建立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法律所认可的利害关系,至于事故发生时或者条件成就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还存在法律所认可的利害关系,在所不问。( 6 )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易于辨别,如,投保人对所有的、所经营的、所保管的财产显然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中,人与人之间在多大的范围内存在保险利益,《保险法》第53 条列举进行了规定,考生应予注意。
二、保险合同总论部分复习应围绕的十个问题
(一)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有以下几个较为重要的特征:
1.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当事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订立的保险合同,可以解除,如果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这意味着,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与投保人是否已经缴纳保险费没有必然关系。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合同订立就成立并生效,即使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依然要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任何单个保险合同都是射幸的,即碰运气的。但如果把保险合同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尤其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这种射幸性实际并不存在,因为事故肯定是要发生的,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与其最终要进行的赔偿金额基本上是相当的。

4.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所有保险合同的文本都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处在一个被动的附和地位。为求得实质上的公平,《保险法》第 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二)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关系人是指出现在保险合同中但并未参与合同订立的人,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是受到合同保障的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可能一致,也可能是不同的人,在财产保险中一致的情况较常见,而人身保险中一致不一致的情况都比较常见。受益人是人身保险中特有的主体,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在事故发生时或者条件成就时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我们所讲“保险利益”是讲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要存在为法律所认可的利害关系,并不要求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受益人是保险法的一个重要考点,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将详细介绍。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条款由保险人事先印就。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中应当载明的条款,除此之外当事人可以视情况予以补充。在保险合同的内容中,有四个条款考生应予注意:

1.保险价值。这是财产保险特有的条款。如果保险合同订立时具体载明了保险价值,这种保险合同称为定值保险合同;如果保险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双方对保险价值不作具体约定,而是载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时再按照市场行情具体确定,则这种保险合同称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相比于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更为常见。

2.保险金额。投保人投保的金额为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在财产保险中,足额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损失多少保险人就应赔偿多少;不足额保险,如果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占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超额保险,超过的部分无效,相应多缴纳的保险费应予退还,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3.保险费。保险费是按照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计算出来的,是投保人参加保险的代价。保险费可以一次交纳,也可以分期交纳。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义务,投保人不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可以提起诉讼,强制投保人缴纳;人身保险的保险人不得用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缴纳。

4. 保险金。是指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或者条件成就时,赔偿或者给付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款项。应注意将保险金额与保险金区分开。

(四)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投保单(或者称为“要保单”)、保险单、临时保险单、保险凭证等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五)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先合同义务
1.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法》第 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这是保险法中较为重要的一条,理解该条款,应把握几点:

( 1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被动承担的,保险人不询问,投保人没有义务主动告知。这是由保险活动具有较强专业性的特点决定的。
( 2 )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事故尚未发生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事故已经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费也不予退还。
( 3 )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事故尚未发生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事故已经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费可以退还。保险法使用“可以”这个概念,意味着保险费也可以不予退还,退还还是不退由保险人决定。

2.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人依法负有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尤其是免责条款,《保险法》第 19条规定,未就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即合同部分无效。

(六)保险合同的生效与无效
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就成立并生效。但如果合同约定从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生效的,从其约定。

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保险法上主要有四个:一是没有保险利益;二是出现超额保险;三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予明确说明;四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第一种原因与第四种原因会导致保险合同的全部无效,第二和第三种原因会导致保险合同的部分无效,即超额部分和免责条款无效。


(七)保险合同的履行
投保人的义务是这部分的重点。比较重要且经常考查的有以下几个知识点:
1. 施救义务。《保险法》第 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关于该条规定,应注意施救费用的承担,施救费用是单独计算的,单就施救费用这一项而言,其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若有超出就不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了。该条规定并不是说,施救费用加上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加总起来是可以超过的。此外还应注意,在不足额保险中,施救费用不能由保险人全部承担,这部分费用与损失部分一样,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占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承担。例如,某企业投保财产保险100 万元,在一次火灾事故中实际遭受损失 95 万元,火灾发生时为保护和抢救财产支出费用6万元。则保险人应向企业共赔付101万元。假如,某企业投保财产保险 50 万元,保险标的的价值为100万元,火灾发生时企业竭尽全力进行施救,发生施救费用8万元,最后确定火灾造成的损失为 80 万元。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应向企业赔付共计 44 万元(损失80 万元的 50 %加上施救费用8万元的50%)。
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全部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由保险人承担。

2.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危险增加时,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人,保险人视情况可以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增加保险费。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义务的后果: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 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被保险人不履行该项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增加保险费。
关于索赔的时效,应注意只有人寿保险是5年,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都是2年。
保险人的义务主要是赔付义务、保密义务。保密义务的承担是绝对的,即使保险合同未订立、已解除或提前终止,保险人仍应承担此项义务。

(八)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二是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又称为保险标的的转让,对此,《保险法》第 34条明确规定,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与一般合同内容的变更完全一样,参见《合同法》有关规定。
保险合同的变更方式除协议变更外,还有通知变更。通知变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仅适用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有特别约定的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仅适用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受益人的情况。这一点经常考查,考生应注意。

(九)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考查重点是法定解除,对此,应把握以下几点:
1.总括性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均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投保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险人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2.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3.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4.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5.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依约及时通知保险人或者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而被拒绝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6.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真实年龄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在合同成立起两年内发现的,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7. 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协议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原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条款的效力及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十)保险标的部分损失情况下合同的终止
对于保险标的部分损失情况下的合同终止,实务中经常运用,考生应加以注意。《保险法》第 43 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 30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 15天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这段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这里有两点应注意:一是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时,当事人双方都有要求终止合同的权利,但投保人选择终止合同,必须在保险人赔偿之日起的30 日内提出来,超过此期限,投保人便丧失了要求终止合同的权利,而保险人随时可以要求终止合同。二是保险人选择终止合同,应提前 15天通知投保人,这意味着保险合同是在保险人发出通知的第 16 天终止的,在这 15天的时间内,依然属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依然负有赔偿的义务。
三、财产保险合同部分
应重点掌握的内容
(一)财产保险是损失填补类保险
财产保险是补偿被保险人因为危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失,绝不能因为参加保险而使得被保险人获得额外的利益。这一特征是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本质区别。
1. 有形财产保险中损失的确定
在有形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只能主张直接经济损失,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例如,某个体运输司机,就其营运的汽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必然会影响其营运,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往往主张直接经济损失多少、间接经济损失多少。由于投保人只把发生在机动车辆上的风险转嫁予了保险人,并没有将机动车辆遭受损失后期待利益的风险予以转嫁,保险人当然只承担直接经济损失部分。

2. 物上代位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偿后,受损标的物的相应权利即归属于保险人。
3. 债上代位
债上代位即代位求偿,在财产保险中,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造成的,被保险人既可以向责任者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向保险人请求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了赔偿,那么他必须将对第三者的求偿权让渡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向第三者求偿。保险人的这种权利叫做代位求偿权。对代位求偿权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

( 1 )代位求偿权的发生必须是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保险人进行赔偿后依法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无需被保险人的授权。
( 2 )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限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 3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但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 4 )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他们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
( 5 )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4. 重复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分摊
重复保险是财产保险中特有的问题,重复保险出现后,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某标的价值100 万元,向甲保险公司投保 100 万元,此后针对同一危险、同一保险利益又向乙保险公司投保 50 万元,如果该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损失60 万元,这 60 万元的损失甲保险公司应承担 2/3 ,即 40 万元;乙保险公司应承担 1/3 ,即 20万元,这样两家保险公司共同填补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如果有相应的施救费用、查勘费用,也按同样的比例分摊。
5. 责任保险中“责任”的含义
责任保险中的“责任”仅指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包括行政责任中的罚款和刑事责任中的罚金。
四、人身保险合同(近几年考查重点)必须掌握的内容
(一)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不同之处
人身保险中不存在重复保险、代位求偿的问题,也不会发生超额保险的问题,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的方式请求支付。
(二)人身保险是定额给付性质的保险
投保人根据需要确定保险金额,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条件成就时,保险人依据约定给付保险金额的全部或者部分。其中的人寿保险带有储蓄的性质和投资的功能。
(三)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
受益人可以是指定的,也可以是法定的,指定优于法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其指定受益人无需投保人的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的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四)道德危险的防范
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可能是不同的人,因此道德危险的防范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保险法》第 55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第56条又进一步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关于这两条有如下几点应注意到:第一,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外,其他投保人不得为无行为能力人投保含有死亡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第二,对有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投保含有死亡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但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口头同意不行。即使是父母对已成年的子女投保含有死亡给付保险条件的保险,也必须征得子女的书面同意;第三,保险单就其性质而言是合同,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单具有有价证券的部分功能,可以质押,财产保险的保单、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的保单是纯粹意义上的合同,不能做债的履行担保。当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单质押时,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五) 2 年后不得否定条款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这意味着,保险人只能在自合同成立之日起 2 年内,以告知不实主张解除合同, 2 年后保险人就失去了权利,保险合同有效。
(六)年龄误告条款
当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少缴纳保险费时,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补交保险费,但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也不得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保险人唯一可以采用的方式就是催缴保费,若投保人不予补交,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者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按照实付保险费占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七) 迟交宽限条款
这是对于分期交纳保险费而言的。保险法给予了投保人交纳保险费 60 天的宽限期。在超过约定交费时间60天的宽限期内,投保人即使没有按时交付保险费,合同仍然有效。在这个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后,仍然不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人就有中止合同或者按照约定减少保险金额的权利。

(八) 中止、复效条款
人身保险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天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人身保险合同因上述原因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九) 不丧失价值条款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保险合同解除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此外,在人寿保险中,保险人依法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也应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十) 自杀条款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只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合同成立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十一)保险金的给付与继承
1. 保险金的给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者条件满足,保险人应当向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在下列情况下保险人依法免责:( 1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疾病、伤残或者死亡的;(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 3 )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两年内自杀的。
2.保险金的继承。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一般向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五、保险业法部分考查涉及的四项内容
(一)保险公司
有几个问题应引起注意:
1. 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
2.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合并、分立外,不得解散。
3. 保险公司破产奉行单一原因,即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保险公司破产的,破产财产在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 )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3 )所欠税款;( 4 )清偿公司债务。注意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在缴纳税款之前。
为了维护人寿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保险法》特别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二)保险经营规则
1.分业经营规则。就整个金融业而言,实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的分业经营;就保险业而言,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2.偿付能力的维持规则。保险公司通过提取保险准备金、公积金、保险保障基金确保其支付能力。保险保障基金是一种总准备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3. 风险管理规则。主要体现在自留保险费的限制和再保险的规定上。
4.资金运用的限制规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三)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1.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单位、个人均可充任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其后果归属于保险人。换个角度讲,投保人将有关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告知保险代理人,应视为已经告知保险人。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2.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虽然基于投保人的利益提供中介服务,但却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经纪行为的后果由自己承担。保险经纪人只能是单位,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人。

(四)保险业的监管
与一般的公司相比,特殊的措施有两个:一是对保险合同条款与费率的管理。《保险法》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的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二是对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接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 年,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因接管而变化。







来源:清华在线    最后更新:2006-10-12   上一条 下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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