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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前强化二(案例82)及答案与解析分类: 司法,考试题库
[案例82](样题) 阳光股份有限公司是1999年1月由几家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股份公司,其注册资本为9000万元,发行股票90万股,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其发行的股票于1999年7月被允许上市交易。上市后,该公司1999年至2002年连续3年获利微薄,可供分配的股息、红利总共只有100万元,难以支付股东股利;2002年公司经营更不景气,前6个月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资金周转发生很大困难。为了解决公司资金短缺,维护公司股票的信誉,公司董事会于2002年7月作出增资以发行新股的方案,并经过所有董事一致通过。决定发行100万股新股,每股面值10元,股票以超过面值1元的价格发行。由公司临时成立的承销处负责新股的承销。董事会作出该决议后,经研究认为,此时上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肯定难以获得批准。于是,在2002年10月,未报审批便擅自在报纸上刊登发行新股的公告。 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阳光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交易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2.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阳光公司是否具备发行新股的条件? 3.阳光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的程序有哪些不合法之处?
答案与解析: 1.阳光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交易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中请股票上市的条件。 [答案]阳光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交易需要具备下列条件:(1)公司的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3)阳光公司是由几家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其发起人应当在1999年以前3年内连续盈利;(4)持有该公司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5)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法理分析]《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的,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四)持有该公司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五)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依照上述规定,阳光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必须符合上述条件。 [答题技巧]解答此题的关键在于掌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交易需要具备的条件。
2.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阳光公司是否具备发行新股的条件?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发行新股应当具备的条件。 [答案]阳光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备发行新股的条件,因为阳光公司在1999年至2002年连续3年获利微薄,可供分配的股息、红利总共只有100万元,难以支付股东股利;2002年公司经营更不景气,前6个月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资金周转发生很大困难。这些使得该公司不具备发行新股的条件。 [法理分析]《公司法》第137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1年以上;(二)公司在最近3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三)公司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不受前款第(二)项限制。”可见,在本案中,阳光公司不具备发行新股的条件。 [答题技巧]解答此题的关键在于掌握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
3.阳光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的程序有哪些不合法之处?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发行新股的程序。 [答案]阳光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的程序有下列不合法之处:(1)只有股东大会才有权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而阳光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决议是由董事会作出的,程序上不合法。(2)发行新股的决议作出后,必须由董事会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阳光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就擅自发行新股,违反了法律规定。(3)发行股票时,若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阳光股份有限公司则未经过批准。(4)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并制作认股书,而阳光股份有限公司只公开了招股说明书,未公开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5)公司向社会发行新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阳光股份有限公司由公司临时成立的承销处负责新股的承销,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法理分析](1)《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一)修改公司章程。”依该条规定的第(八)项,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而发行新股属于增加情况,因此,阳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无权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 (2)《公司法》第139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依此规定,阳光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是不能擅自发行新股的。
(3)《公司法》第131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所得溢价款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 股票溢价发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依此规定的第2款,如果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是不能溢价发行股票的,但是在本案中,阳光股份有限公司却以超过每股1元的价格发行股票,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4)《公司法》第140条第1款规定:“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并制作认股书。”依此规定,阳光股份有限公司只公开了招股说明书,未公开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这是不允许的。 (5)《公司法》第140条第2款规定:“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依此规定,发行股票,必须由承销机构承销,而不能擅自经销.本案中,阳光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设立的承销处进行承销,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答题技巧]解答此题的关键在于掌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者新股发行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
来源:清华在线 最后更新:2006-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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